张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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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从几起离婚案例谈子女“轮流抚养制度”

来源:张荆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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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许多离异夫妻在离婚时上演子女争夺大赛,有些一演就是四五年,都口口声声自己最爱孩子,自己抚养孩子最有利。但却忽略了,父母本应是子女爱的榜样,每个人都有爱的权利,孩子应该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爱,但是这样对孩子的争抢,以及在争抢过程中彼此间的诋毁、谩骂、指责等,其实对孩子来说都是一种伤害。如果真的是为孩子好,那更应该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谈如何抚养、如何探望?

 

案例一:周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确认轮流抚养

[案情介绍]

周某女与易某男婚后育有一女易某某,二人因感情破裂,周某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由起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易某某在周一到周五由易某携带抚养,周六和周日由周某携带抚养,在女儿交接时由周某、易某轮流接送。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某认为:一、一审法院对离婚后女儿易某某的抚养权处理简单草率,难以实际操作,不利于女儿将来成长,也不利于平息矛盾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轮流携带抚养女儿,但不提抚养费,实质上使抚养权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易某某才两岁,将来必然面临上学及医疗等具体问题,相关费用如何承担,主要监护职责归谁,一旦出现责任推诿,受害的必定是孩子。二、易某的情况并不适合抚养孩子。易某欠有巨额的赌债,其个人品德存在严重问题,在双方分居期间,易某阻碍周某探望孩子,日后难以对女儿慈爱。三、女儿是十个月以后才由奶奶帮助携带,十个月前是由女方全职负责的,而易某只会打电脑、玩手机,女儿哭闹的时候根本看都不看一眼女儿,因周某要出去工作才将女儿交给家婆帮助照看,并非由其全职照看,周某的父母也有经常帮助照看,并非如易某所说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如果比较双方的生活环境,周某更优越,小区有花园,有专人煮饭,而易某的住所周围都是农村出租屋,环境复杂、脏乱。四、女儿尚年幼,将来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生理和心理问题,母亲显然比父亲更方便照顾,而老人家随着年龄增长毕竟不能伴随孙女一直成长。因此,将女儿判由周某负责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易某某由周某负责携带抚养,易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易某答辩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判决婚生女儿易某某由双方轮流抚养,实际已考虑了本不具备抚养权的周某作为母亲的感受,使法律上本属于男方的子女抚养权作了人性化的变通,司法实践并非一成不变,对待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一审法官既注重法律又兼顾中国传统的融合文化,旨在让小孩亲情久远传承,何来不稳定之说,只要离婚男女皆对子女负责,何来害苦小孩之说。周某所称可能出现互相推诿,那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工作性质、家庭情况、住所相距不远等具体情况,判决轮流抚养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既已作出不利于易某的判决,易某仍然予以尊重,只求小孩健康成长。易某一直有携带女儿,而周某并没有携带女儿。易某现居住的地方环境同样很好,村里经常拆迁房子再建房,这是很正常的现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易某陈述称如易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由其独自承担。

[法官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婚生女儿易某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易某某为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周某、易某均主张易某某随其生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易某某出生后生活居住所在家庭以及双方的陈述,确定易某某周一至周五由易某携带抚养,周六、周日由周某携带抚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某主张女儿易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女儿易某某大部分时间均由易某直接抚养,且易某在二审期间陈述女儿抚养费可由易某独自承担,故本院确定女儿易某某的抚养费全部由易某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原审第一项对离婚的判决。二、将抚养权的内容变更为:婚生女儿易某某在周一到周五由易某携带抚养,周六和周日由周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易某负担

 

案例二: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子女自愿要求轮流抚养

[案情介绍]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曹某乙。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但2008年8月曹某乙被查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俗称“渐冻人”)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10天,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婚生子医疗和学习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居住场所,没有轮流抚养婚生子的条件。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按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法官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生子患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准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曹某乙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俗称渐冻人),需要长期护理和治疗,且目前处于无法自行行走的状态,需由他人护理。审理中,院征求了曹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要求由父母轮流抚养。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抚养的问题,其本人要求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其要求合理合法,亦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轮流抚养的期限,经综合考量原、被告目前经济及其他实际状况,轮流抚养的期限不宜过长,但也不宜太频繁,本院酌定每三个月轮流一次。婚生子的学习和医疗等费用依法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轮流抚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期抚养人自行承担,在轮流抚养期间对方享有对婚生子探望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抚养的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7月起由原告曹某甲抚养,2016年10月起由被告王某抚养,以此类推。期满由当期抚养人将曹某乙送到对方处。三、婚生子曹某乙的医疗和学习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例三:陈某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撤销轮流抚养

[案情概述]

陈某甲与陈某乙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陈某丙由双方共同抚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抚养方式给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各自家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现男孩要进幼儿园学习教育,为了下一代健康成长。于是陈某甲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包括节假日、周末、寒暑假),被告应于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婚生男孩陈某丙生活费用至年满18周岁止。分歧较大,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请求婚生男孩陈某丙的抚养权归属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愿意独自承担男孩的一切开支,且被告具备这样的条件,有固定的房子,有固定的收入,生活环境比较稳定,被告住处百米内就有较好的教育设施,可提供给男孩较好的教育环境。2、被告父母可专职在家照顾男孩,原告没有这个条件,原告上班期间男孩无人照顾。3、原告现无固定住所,生活环境不稳定。4、男孩出生到原、被告离婚前为止,均在被告家生活,突换环境,担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离婚前男孩在被告家基本上由被告父母照顾。二、即使法院需要变更抚养权的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原离婚协议的内容。1、原告诉求原协议的履行对男孩造成伤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协议的履行给男孩造成了伤害,并给双方家庭造成麻烦,因此,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也毫无依据,相反,恰恰是缺少父爱,缺乏父亲的教育和关怀,才会给孩子造成伤害。被告父母对男孩付出百分百的关爱,如不喜欢孩子,现在不会与原告争夺抚养权。2、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一直还深爱着原告,多次提出复婚,并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均遭原告拒绝,故离婚成事实,被告一直希望把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低到最低,也不愿意看到孩子在未来的成长中因缺乏父爱或母爱受到同龄人的歧视,给男孩带来不健康的成长环境,所以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坚持履行双方原离婚协议。3、建议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男孩陈某丙,现落户在原告户籍处,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4日双方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备注:1、陈某丙幼儿园至高中教育权由原告决定,2、陈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节假日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因双方在轮流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时发生争议,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法官评析]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时,经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双方轮流抚养,现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求抚养男孩陈某丙,被告要求按原协议轮流抚养,因男孩已满2周岁,但尚未满10周岁,若按双方离婚协议轮流抚养,确会对男孩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在双方对抚养问题无法重新协议情况下,应由一方抚养为宜,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家庭情况及男孩生活现状,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虽判决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仍有探望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婚生男孩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600元作为抚养费;

二、被告陈某乙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各探望婚生男孩陈某丙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早上八时起至当日十八时止,原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

 

【法律链接】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六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律师评析】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种天然的血脉亲情,不会因为父母间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二人基于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依然存在。父母仍是子女的父母,子女也依然是父母的子女。不会因为离婚而变成某一个人的子女,或只有父亲或者母亲。这一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同时确定,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该义务同样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依然要对子女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和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

在一个普通家庭里,父母根据各自的特点,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共同的,因此是平衡的。因为家庭关系的正常,子女从母亲那里继承和学习了更多的智慧和生活技能,从父亲那里继承和学习了责任和担当。因此,这样的家庭是社会平衡发展的良性基础单元。但随着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使得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不能再共同进行,双方将分别生活。这导致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使子女将面临着在其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之前,不再是像过去那样同父母共同生活,而是在长时间内只能跟随其中一人稳定生活的现状。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周岁以内的儿童无法独立选择和谁生活,只能由父母协商决定。由于《民法总则》中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将儿童自主决定跟哪方生活的年龄下调为八周岁。相应司法解释应该也会很快颁布。当父母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判决,而哺乳期及两周岁以内的儿童通常惯例是跟随母亲生活。如果父母在离婚后不能理性沟通子女探望的问题,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子女成长的很长一段时期内,父亲或母亲将缺失陪伴。

而有许多走向离婚的夫妻,此时已经全无过去的半点情分,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甚至做出抢夺、藏匿子女或者暴力阻碍对方探望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对方的探望权,从子女的角度来看,也对子女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因为父母的敌对仇恨,以及因无法见到父或母一方的客观现状,而对不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产生疏离甚至怨恨心理。同时因为父母一方的阻碍行为,使其缺失父爱或者母爱,在性格养成上也会因为心理缺失,发展成畸形的家庭观和婚恋观,从而在其成长过程中引发更多新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前述两个案例正是对这一规定的实践运用。

轮流抚养制度,打破了在子女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之前只能由一方独立抚养的陈规,使抚养方式更为灵活。也避免了抢夺藏匿子女这样伤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这是真正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儿童最大利益角度出发的。但采取这一制度的前提必须是父母双方以子女利益为前提,达成了充分的协议。并且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通常情况下如果双方能按协议履行则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

如果双方是提起的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法官也会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作出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判决。案例一、二均是这样的情况。不同的是,案例一是法官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主动作出的该判决。案例二是参考了被扶养人的意愿,以被抚养人的主观意愿为裁判依据。这也是司法判例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表现。

但如果父母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协议的履行并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一方可以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前述案例三就属于该种情形。双方在协议时约定共同抚养,但是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及实际成长状况,认为由一方稳定抚养更为适宜。因此支持了原告独立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判由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但同时也在判决中保障了被告的探望权。

在确定对子女的抚养权上要结合子女成长的特殊时期。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两周岁以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根据幼儿发展的特点,通说三周岁以内的孩子都更依恋母亲,因此这一时期的孩子最好能由母亲稳定抚养。而在此年龄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再议定抚养。如果双方居住在同一城市,轮流抚养其实不失为是一种抚养的良策。但要结合子女的实际情况,如根据上学情况,以学期为计算的起始点,保障一个学期的完整性,在该期间内跟随一方生活。或者,上学期间跟随一方,节假日及寒暑假跟随另一方。使孩子在父母离婚后也依然没有被认人为切断与父母的联系。依然能得到来自双方的关怀和照顾。

当然,轮流抚养制度还需要在更多的实践中逐步完善。期待,未来在抚养及探望制度上能真正实现以子女利益为前提,实现儿童权利最大化,真正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抚养权制度得到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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